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与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057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涛,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晴,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同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晴,被告西安白云吉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处预购买二辆传祺GA5AT行政版轿车,双方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并交付2万元订金,被告出具二份收据。后因政府限制采购,取消了购车指标,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其将原因告知被告后要求退还2万元订金,遭被告拒绝。其认为,订金是属于合同的预付款,其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并已告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退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2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订金是具有担保性质的订金,应该是定金。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不应该退还其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苗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汽车订购销售合同,订单编号为0000362号、0000363号,订购二辆车型号为GA5AT广汽传祺行政版黑色轿车,并支付2万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据二张,收据载明是车辆定金。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第3条,本订单于订货方交付订金后始生效,如订货方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提车时间提车,视为订货方违约,供货方可单方面解除本销售合同,并且有权不返还订货方所交的订金。订货方所交的订金用于赔偿供货方的经济损失,如该订金不足以赔偿供货方损失的,订货方在不足的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所定购车辆从生产商购回,并通知原告交款提车,但因为政策原因,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购买义务,遂函告被告,并要求退还已交订金,遭到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要求同前所述。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订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提车发票及车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订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原告方的因素致使合同内容无法履行,而其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违约方为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订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 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