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书明与丹阳市少阳中学五金电器厂、江苏省丹阳少阳职业高级中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明,丹阳市少阳中学五金电器厂,江苏省丹阳少阳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2312号原告:张书明,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少阳中学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少阳中学内。法定代表人:张裕兆,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丹阳少阳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河边。法定代表人:张新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明与被告丹阳市少阳中学五金电器厂、江苏省丹阳少阳职业高级中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张书明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书明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杰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