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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忠想与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想,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654号原告:肖忠想,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武汉光谷激光科技��302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0000249314。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98780121Q。法定代表人:刘红洲。原告肖忠想与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静、郑云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和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忠想,被告团结激光公司���被告团结高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肖忠想当庭撤回对被告团结高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付清原告肖忠想债权受让款人民币10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肖忠想支付按合同约定可能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三被告承担原告肖忠想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肖忠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和被告钟祥科技公司付清原告肖忠想债权受让款100万元;2.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和被告钟祥科技公司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100万元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罚息按照日1‰的标准向原告肖忠想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和被告钟祥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武汉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向嘉丰公司转让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5月14日,嘉丰公司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团结激光公司补偿嘉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基本费用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9月1日,嘉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肖忠想。2016年10月17日,原告肖忠想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团结激光公司欠原告肖忠想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总欠款332万元,其中232万元原告肖忠想另案主张),并承认作为向原告肖忠想借款的本金,年利息24%。在约定条件下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同日,被告团结高新公司、钟祥科技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原告肖忠想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没有实现,且发现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肖忠想的债权出现危机。为维护原告肖忠想的合法权益遂致本诉。被告团结激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付清100万元没有事实和合理依据,请求驳回。不可能产生利息和罚息,请求驳回。原告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团结激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嘉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人,肖忠想系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陈海兵系团结激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9日,团结激光公司(作为甲方)与嘉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2013年1月10日同荆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取得的位于荆门市高新区管理���员会大楼南侧(原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67亩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该宗地的土地摘牌,该土地项目(包含土地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宗地在乙方交纳土地款后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甲方转给乙方等。团结激光公司在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陈海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嘉丰公司在合作协议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肖忠想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5月14日,团结激光公司、嘉丰公司、武汉团结联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联海公司)、湖北荆门团结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团结公司)四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团结激光公司与嘉丰公司就解除20130629号协议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事宜:鉴于合作协议中止,团结激光公司同意给嘉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基本费用作合理的补偿;补偿金支付的主体为与团结激光公司合作的项目公司:荆门团结公司,补偿金额100万元,从荆门团结公司上缴团结激光1,000万元利润中支付。结算时间为项目一期150亩工业用地全部工程建设竣工时,合同工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逾时团结联海公司、荆门团结公司不能支付再由团结激光公司负责支付;此补充协议由四方代表共同签字有效;补充协议下方,陈海兵在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代表人处签名、肖忠想在嘉丰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王炳分别在团结联海公司代表人和荆门团结公司自然人处签名。该补充协议背面注明有“王炳的代表资格由陈海兵负责确认”的字样,陈海兵在该字样下签名并注明2015年8月25日。2016年9月1日,嘉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将嘉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的1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肖忠想。2016��10月17日,肖忠想(作为资金出借人、甲方)与团结激光公司(作为资金借用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9日,由乙方担保,团结高新公司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团结高新公司应付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已付利息16万元,尚欠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尚欠甲方232万元。2015年5月14日,乙方与甲方控股的嘉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合同,并承认补偿嘉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基本费用100万元,约定2106年9月30日支付。乙方承认并愿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承认累计欠甲方332万元,承认该欠款转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0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每年2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肖忠想在资金出借人处签名,团结激光��司在资金借用人处加盖公章,陈海兵在资金借用人(乙方法人代表)处签章并签名。合同尾部注明有“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对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本公司同意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字样,刘红洲在经手人处签名,钟祥科技公司在该经手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团结高新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团结激光公司与肖忠想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特委托刘红洲先生和钟祥科技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担保,团结高新公司愿意以本公司在钟祥科技公司项目中应分配所得的工业房产5,000平方米作为还款来源反担保。团结高新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团结激光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团结联海公司及荆门团结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团结联海公司和荆门团结公司是否向嘉���公司支付补偿费用100万元需要庭后核实,后又表示不能确认该两公司是否向嘉丰公司进行补偿;被告团结激光公司认可100万元确实是被告答应补偿给嘉丰公司的费用,认可应当向嘉丰公司补偿100万元,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团结激光公司,故不认可将1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肖忠想,并表示100万元的性质是补偿款,不是借款。对借款合同中涉及的“2015年5月14日,乙方与甲方控股的嘉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什么协议的问题,原告表示是其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表示没办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告知书、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1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嘉丰公司对团结激光公司的100万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嘉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将对团结激光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肖忠想。团结激光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但无法解释借款合同中涉及的“2015年5月14日,乙方与甲方控股的嘉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什么协议的问题,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认补偿武汉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基本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支付”及“乙方承认并愿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团结激光公司对嘉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明知的。原告虽未提供被告签收债权转让告知书的证据,但团结激光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其知晓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应视为嘉丰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肖忠想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团结激光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团结激光公司认为嘉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没有通过股东会不能发生债权转让效力,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嘉丰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法人,肖忠想作为唯一的股东有为本案债权转让召开股东会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对团结激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6年10月17日,肖忠想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团结激光公司承认补偿嘉丰公司的基本费用100万元,并承认该100万元转为团结激光公司向肖忠想的借款本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16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日起100万元补偿款转为100万元借款,自此肖忠想对团结激光公司享有该100万元款项的债权,对于团结激光公司认为1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对嘉丰公司的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团结激光公司与肖忠想签订借款合同将100万元补偿款转为借款后,团结激光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忠想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肖忠想据此要求团结激光公司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肖忠想要求被告按日1‰的标准支付罚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科技公司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肖忠想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肖忠想要求钟祥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忠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肖忠想支付利息;三、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忠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肖忠想均已预缴���,由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8,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忠想。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1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