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晓燕与刘常春何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燕,夏宇,刘常春,何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309号原告:龚晓燕,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系龚晓燕丈夫),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夏宇,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刘常春,男,1983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何从燕,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龚晓燕与被告夏宇、刘常春、何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被告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春、被告何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宇、刘常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何从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夏宇经被告何从燕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夏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由被告何从燕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且按月结息。嗣后,被告夏宇按约定给付了部分利息,但2016年3月后,被告夏宇再未给付利息。被告刘常春与被告夏宇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夏宇、刘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被告何从燕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夏宇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是通过中间人何从燕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打到何从燕账户,再由何从燕将款项转给被告。2016年2月底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结清,且是按月息3分计算。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2万元,该款项应抵扣本金,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4.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刘常春未作答辩。被告何从燕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夏宇经朋友何从燕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晓燕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龚晓燕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付给被告何从燕,何从燕再付给夏宇。同时,原告龚晓燕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夏宇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19.7万元。当日夏宇向龚晓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到龚晓燕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利息月息3%,按月结息。此款由龚晓燕转在何从燕银行卡上,由何从燕转给借款人本人。何从燕本人担保该借款保证归还,借款人到时不还,由何从燕本人归还。借款人:夏宇担保人:何从燕2015年元月10日。”另查明,二被告夏宇、刘常春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夏宇、刘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夏宇结清了2016年2月底前的全部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夏宇还于2016年7月和2017年2月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夏宇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夏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7万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夏宇已偿还了5.2万元本金,故被告夏宇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14.5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6年3月1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未给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约定按月结息,且被告夏宇已结清了2016年2月底前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宇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以14.5万元为基数支付未给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晓燕与被告夏宇之间的借款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夏宇、刘常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夏宇、刘常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夏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刘常春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从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何从燕本人担保该借款保证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何从燕本人归还”,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被告夏宇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何从燕履行债务,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从燕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自愿为夏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何从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宇、刘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晓燕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从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夏宇、刘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