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峻、罗红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峻,罗红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838号申请执行人:吕峻,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罗红松,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吕峻与被执行人罗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罗红松归还吕峻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罗红松各担。因罗红松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吕峻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罗红松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吕峻亦未提供罗红松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罗红松在执行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已将罗红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同福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