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7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延峰与周羿君、周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延峰,周羿君,周政强,王红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456号原告:常延峰,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周羿君,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周政强,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红瑞,女,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常延峰诉被告周羿君、周政强、王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延峰,被告王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羿君、周政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由被告周正强、被告王红瑞提供担保,我借给被告周羿君1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期限1个月,月利率5%,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周羿君、周政强未作答辩。被告王红瑞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1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在2016年初,刘超锋起诉我和周政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包含该10万元,并且在2016年6月该案已作出判决,借款后我们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分别支付到原告和张红云账号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周羿君向原告常延峰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周羿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红瑞、周政强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延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此款用于合法业务,月利率5%。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逾期一天,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按3%交违约金。担保期限自本息还完为止”。此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共4个月的利息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又支付给原告2500元。被告王红瑞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并提交户名为张红云的存款凭条17份,原告对王红瑞所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已付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返还或者折算成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周羿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2500元,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羿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超过3%的部分依法无效,故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可获得利息的数额为12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中超过3%的部分即80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但该款及2015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中扣除为宜。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王红瑞、周政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还在借条中写明担保期限至本息还完为止,该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被告王红瑞、周政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红瑞、周政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羿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延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时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10500元;二、被告王红瑞、周政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延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羿君、周政强、王红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审 判 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霄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