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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武伟、张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伟,张艳,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伟,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原阳县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原新乡市红旗区超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泰禄,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聚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伟、张艳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上诉人张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泰禄、刘希勇,被上诉人华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张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予以退回。审��长付广审判员  XX民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