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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波,梁海波,梁海波,梁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波,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2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梁海波伙同袁雄光、吴仲流(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三人乘车来到合山市岭南镇建安路44号(合山市佳进物流服务部)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铃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6927元。2016年12月22日,梁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梁海波伙同袁雄光、吴仲流(二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三人乘车来到合山市岭南镇建安路44号(合山市佳进物流服务部)门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6927元。2016年12月22日,梁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同案人袁雄光的供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海波的供述和辩解、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合价认定[2017]2号关于铃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制作说明和天网工程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梁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梁海波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海波退赔给被害人黄莉强三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6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桂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晓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