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尧斐与程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尧斐,程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152号原告:付尧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程峰,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付尧斐诉被告程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尧斐,被告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尧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9.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累计1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称自己资金不足,邀请原告作为出资人,合作承包“吴忠市恒丰纺织园外墙保温及涂料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材料采购和人工费用方面有严重账务问题,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终止合作,并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15日内将本金及分红共计60万元退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按拖欠额每日1%的利息给予补偿。现已一年过去,被告未返还任何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峰辩称,因为工程甲方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欠条当时是原告自己写的,其大概看了下内容就签字了,原告当时出资不到6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甲方:付尧斐,身份证号:,乙方:程峰,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合作承包吴忠市恒丰纺织园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甲方作为投资方将项目交于乙方管理,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导致项目有重大经济损失,现甲方将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共出资47万2030元,乙方须在15日之内将本金、利息、分红共计60万元整支付给甲方,如逾期未付,将按每日拖欠额的1%作为利息进行累计。同时,本项目的所有剩余工作将继续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参与。特以此欠条作为甲、乙双方协商承诺依据,如乙方未能遵守执行,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双方对退伙及盈余分配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自欠条出具之日15日内未支付的,按每日拖欠额的1%作为利息进行累计,因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现按照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16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19.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尧斐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朱 莹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