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良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良杰,曾用名宋小朋,男,生于1987年6月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良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宋良杰醉酒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本市商城路西段124号加德满都酒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后视镜扳坏。张某看见后上前与宋良杰发生了推搡,之后宋良杰用酒吧里的酒瓶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处砸坏。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6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良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宋良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良杰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曹某、杨某的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宋良杰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良杰醉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良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