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陈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19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三水大道北469号自编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29446157。法定代表人:欧阳建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明,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被告陈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1940.8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产品。2017年1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1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在30天内付清货款,但事后却未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对账材料予以说明。另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交易发票后,被告才能支付货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41940.80元,并承诺在30天内付清货款。3、2016年8月、9月的对账单、欠条、欠货款凭据,证明被告每月均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确认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又支付其货款200000元,现被告实欠货款为154194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明欠货款1541940.80元,并提供了陈永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永明虽否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但其对实际欠款数额不能明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永明对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未作否认,故本院认定陈永明实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541940.80元。至于陈永明提出原告尚未向其开具相应的交易发票,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的问题。因陈永明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开具交易发票是作为支付涉案货款的前提条件,故陈永明以原告未开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永明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欠款于2017年2月8日前付清,但其后又未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41940.8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冠浦饲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即20477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月梅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人民陪审员 霍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