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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段遵岭与翟兴云、段玉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遵岭,翟兴云,段玉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013号原告段遵岭,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翟兴云,男,6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段玉芹,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段遵岭与被告翟兴云、段玉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遵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兴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遵岭诉称,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地邻,原告应分得土地0.7亩位于本村大洼子西,被告应分得土地0.2亩在东边。近些年来,被告私自挪动界石,侵占原告土地0.19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听,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0.1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翟兴云、段玉芹辩称,俺没种原告的地,俺种俺的那些地18年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所耕种的土地位于村大洼子,1985年8月15日,原蒙阴县垛庄镇魏家地村(现皇营村)将位于大洼子的土地0.7亩承包给原告耕种,将位于大洼子的土地0.2亩承包给被告耕种,原、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西东相邻,相邻界限以木制电线杆为界,原告耕种的土地在西并有一定的荒场,被告耕种的土地在东并与翟立仁相邻。后来因电线线路改道,原木制电线杆换成水泥杆,向西挪在原告段遵岭地里,原被告相邻界限由木制线杆转变为现在的水泥线杆。由于电线杆子挪动被告耕种的土地经实际丈量为0.397亩,原告耕种的土地经实际丈量为1.24亩(包括开垦的荒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0.1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后在庭审中将经济损失变更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是否多耕种了0.19亩土地。本案中,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在西,而且西边有荒场,被告耕种的土地在东,与翟立人相邻,被告耕种的土地在中间,没有荒场可供开垦,原告耕种的土地在西,有荒场可供开垦,被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0.2亩,现实际丈量为0.397亩,多耕种了0.19亩,被告与其东邻翟立人又无争议,故被告多耕种的土地0.19亩应为原告所承包,所以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经营土地0.19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兴云、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耕种的土地0.19亩,以双方相邻的水泥线杆为界向东侧量出亩数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兴云、段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