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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邹元俊、吴忠兰计划生育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邹元俊,吴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政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其焕,该局案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建华,该局案审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元俊,男。被执行人吴忠兰,女。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邹元俊、吴忠兰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卫华、曾电新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邹元俊、吴忠兰婚后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15年10月6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退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20704元。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新卫计催字[2016]第16047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该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邹元俊、吴忠兰作出的新计生征决字[2016]年第16160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邹元俊、吴忠兰应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20704元。案件申请费210元,由被执行人邹元俊、吴忠兰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曾电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