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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国振与樊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振,樊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1721号原告:孙国振,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樊国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国振与被告樊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振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未能清偿。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000元。被告樊国君未做答辩。原告孙国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27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樊国君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给付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8000元未能清偿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振欠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樊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