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振华,肖思娜,萍乡市欣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东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振华,男。原审被告:肖思娜,女。原审被告:萍乡市欣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华。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原审被告张振华、肖思娜、萍乡市欣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安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振华、肖思娜、欣润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所盖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未证实系上诉人的公章。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查实收货的单位为欣润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也就是月息一分五,一审却按被上诉人提出的月息二分计算,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振华、肖思娜、欣润公司未答辩。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泰公司、张振华、肖思娜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货款220832.50元;2、昌泰公司、张振华、肖思娜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766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泰公司、张振华、肖思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与昌泰公司签订《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南方公司向昌泰公司提供砼,用于下埠商业街桥工程和8号楼,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单价、运输费用、供货地点、双方责任、结算方式及逾期支付砼款的违约迟延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对账单显示南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之后未再接到送货通知,昌泰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220832.50元。另查明,欣润公司为上述合同所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以昌泰公司名义收取货物,以昌泰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名义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肖思娜、张振华系欣润公司的员工,肖思娜在接收南方公司货物时在对账单上签字。欣润公司认可尚欠南方公司货款220832.50元,并自愿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方提供货物后,需方拖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承担本案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主体问题。三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关于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南方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昌泰公司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却不能提供合同解除证据,其作为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欣润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受益人,后其认可并自愿承担尚欠的货款,南方公司亦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肖思娜作为欣润公司员工,其在公司指派下,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欣润公司承担,张振华未在对账单上签名,也非合同签订者,南方公司主张肖思娜与张振华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人承担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肖思娜与张振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承担本案货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南方公司与昌泰公司双方未约定具体收货人情况下,南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昌泰公司要求的供货点提供货物,由工地在场人员签收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昌泰公司并未通知南方公司实际收货方变更,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昌泰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帐户向南方公司支付过货款,昌泰公司单方变更实际收货人,不影响合同效力,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以昌泰公司名义收取货物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昌泰公司具有效力,应认定昌泰公司尚欠南方公司货款220832.50元,欣润公司认可尚欠南方公司货款,并自愿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使用人,与昌泰公司对剩余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对违约金部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金应由昌泰公司独立承担,肖思娜、张振华作为欣润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南方公司与昌泰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金,南方公司自愿核减至按月息2%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同时明确当供方超过连续40天(不含节假日)未接到需方供货通知,供方可视该工程已完工,需方应在28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南方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之后未再接到送货通知,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3月30日,违约金从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南方公司货款220832.50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二、欣润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南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昌泰公司与欣润公司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713元,由南方公司承担1142元,昌泰公司承担57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两张,拟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经质证,上诉人昌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履行本案合同。被上诉人肖思娜、张振华、欣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昌泰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肖思娜、郑振华、欣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违约金是否计算错误。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昌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上诉人对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交付货物的地点,并未指定收货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涉案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实际提供货物,并由工地人员确认收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迟金,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欠付货款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萍乡鼎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832.50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0832.50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财产保全费1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共计11469元。由上诉人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41元,被上诉人萍乡市欣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3元,被上诉人萍乡湘东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严林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