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俊祥、王英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俊祥,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289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法定代表人:张午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祥,男。被告:王英女(系吴俊祥妻子)。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俊祥、王英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祥、王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俊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已欠息12764.49元);2、被告王英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吴俊祥签订了土地流转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俊祥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大棚,贷款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0.1475‰,结息为按季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被告王英女作为妻子及共有人在土地流转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法律责任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还是一直推拖。截止2017年2月23日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2764.49元未偿还。吴俊祥、王英女未作答辩。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流转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影响资料、法律责任承诺书、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吴俊祥、王英女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俊祥签订编号为090600800130924C0****的《土地流转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俊祥向原告贷款9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大棚,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约定利率为10.147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英女签订编号为090600800130924C0***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了确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俊祥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90600800130924C0***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2013年9月24日向吴俊祥发放贷款9万元。之后吴俊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欠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2764.4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俊祥、王英女签订的土地流转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吴俊祥发放贷款9万元,吴俊祥、王英女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俊祥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英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俊祥、王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祥偿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23日之前已欠利息12764.49元,2017年2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10.1475‰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英女对被告吴俊祥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