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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时代大厦1813,组织机构代码785289130。法定代表人吴秀玲。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宝勤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248479。法定代表人孙兴财。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委托代理费7000元(以人民币元为货币单位,下同)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4549元,并已划付执行款24285元至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264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本院强制扣划执行,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薛文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