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华,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彭国华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开展优惠活动,进入被害老年人家中,假装改装电话、安装分机,以让被害人协助其工作为由支使被害人到家中其他房间,使其脱离被害人视野,趁机实施盗窃。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害人贺某某(1935年出生)家中,以安装电话为由骗取贺某某人民币600元,盗窃卧室柜子抽屉内人民币9100元。同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害人戴某某(1932年出生)家中,以改装电话为由骗取戴某某人民币300元,盗窃写字台中间抽屉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害人鲁某某(1933年出生)家中,盗窃卧室桌子抽屉内人民币600元和1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89元)。案发后,该手镯已由彭国华家属送交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同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害人刘某某(1932年出生)家中,以办理座机业务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元,盗窃南卧室小桌上钱包内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石某某1(1928年出生)家中,盗窃南卧室桌子抽屉内25600元和1枚中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无法估价)。被告人彭国华盗窃作案5起,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4689元。同年7月29日,彭国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国华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盗窃鲁某某的钱物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虽然到过上述被害人家中,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彭国华从外地来到大连市,隐瞒真实身份,冒充中国联通工作人员,谎称开展电信业务,进入老年人家中,以改装电话、安装分机等理由,将被害人支使到其他房间,使其脱离被害人视线,后趁机窃取被害人家中钱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害人贺某某(1935年出生)家中,以安装电话为由骗取贺某某人民币600元,盗窃卧室柜子抽屉内人民币9100元。同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害人戴某某(1932年出生)家中,以改装电话为由骗取戴某某人民币300元,盗窃写字台中间抽屉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害人鲁某某(1933年出生)家中,盗窃卧室桌子抽屉内人民币600元和1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89元)。案发后,该手镯已由彭国华家属送交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同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中山区被害人刘某某(1932年出生)家中,以办理座机业务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00元,盗窃南卧室小桌上钱包内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彭国华采用上述手段,在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石某某1(1928年出生)家中,盗窃卧室桌子抽屉内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彭国华盗窃作案5起,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489元,骗取财物合计人民币1200元。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彭国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彭国华身上搜查出了收据、银行卡、工作证以及上述物品经被告人彭国华指认;同时证明被告人彭国华指认了盗窃鲁某某的现场及赃物手镯情况。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彭国华被抓获到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人民币3072元、中国联通工作证一个、收据一本、金手镯一个等,其中金手镯已返还被害人鲁某某。检验报告单证明:送检的黄金手镯重量为44.066克、足金。监视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6月20日8时8分左右,彭国华出现在大连市中山区附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证明:戴某某、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收据。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国华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被告人彭国华被网上立逃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彭国华在2016年7月29日至8月1日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看守所。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侦讯说明证明:冷某某被盗窃一案因涉案数额为300元人民币,数额过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立为行政案件。为了确定刘某某、戴某某提供的收据是彭国华书写,中山分局多次组织彭国华进行文字采集工作以进行文检工作,但彭国华坚持不配合公安机关并不肯书写,无法进行文检工作。被告人彭国华的住宿信息证明: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以被告人彭国华身份登记住宿的情况。被害人户籍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害人的自然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彭国华书写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彭国华有意将文字笔画、笔顺反写,造成书写的检材文字资料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朱某某因年纪较大,患有白内障无法进行辨认;公安机关未查询到彭国华2016年6月至7月在大连住宿信息;石某某1称被盗的纪念章没有实际价值,只有纪念意见,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证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母亲鲁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戴某某。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16时许,我接到婆婆贺某某的电话,说家里被偷了。今天来了一个男子,要给家里安分机,就直接要了600元手续费。还让我婆婆到另一个屋里听电话效果,男子走后,发现钱包里的8600元现金没有了。证人石某某2(石某某1的女儿)的证言证明:我从父亲石某某1那听说家中被盗一事。案发前,我为父亲石某某1在银行换过1万元的新版人民币,是在2015年12月份左右换的,准备过年时给孩子发压岁钱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彭国华的妻子,我在家中佛像柜子里找到一个红色盒子装的金镯子,我知道这个镯子不是我家的,我主动将这个金镯子送到公安局。被害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7日15时许,一个自称电话局的男子给我安装电话,只要300元的手续费,后来又收了300元可以安装一个分机,之后他让我去另一个屋子里按着电话,不能走开,我就照做了,我按了一会没动静,就发现那个男子已经不在了,我检查抽屉,发现里面的9100元现金没有了,我一共损失了9700元。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一个自称联通公司的人称电话改动一下,一年交300元钱就不用再交费了。我给了这个人300元钱,他给我开了一个收据,并说要给电话修一下,后来就走了。他走后,我发现抽屉里的钱没有了,一共有3000元钱。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9时许,一名男子以查询固定电话为由,来到我家中,简单的检查了一下线路后,该男子要看我身份证,我身份证放在一个小抽屉里,里面放着贵重的东西,他又让我去另一个屋子按住电话。后来他说检查完了,电话半小时后才可以用就走了。我赶紧回屋去检查那个放贵重物品的抽屉,发现一个金镯子、一个白金项链、约10枚纪念币、800元现金丢了。于是,我们就报案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上午9时左右,一个自称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来我家敲门,要给我办座机免收月租金业务,需要交300元的电话费。我给了他300元,他给我写了个收据,让我去另一个屋按住电话,然后告诉我座机不太好用,明天来给我调试,就走了。我的钱包里有1600元,交给他300元,还有300元在我身上,1000元现金丢了。被害人石某某1的陈述证明:首次报案时称2016年7月1日14时30分左右,一个小伙自称是电话局的,免费上门安装固话分机,要看我的身份证,我打开写字台抽屉,取出身份证给他看。随后他让我拿电话听声音,他进了我的卧室房间,几分钟后,他要去楼下拿线,让我继续拿电话听,我感觉不对劲,就给我女儿石某某2打电话,我发现放在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的信封少了600元钱,还剩下750元钱。第二次报案时称在卧室写字台抽屉里还放了25000元人民币也不见了,我一共丢了25600元,其中10600元全是新版的一百元人民币,是连号的,是我女儿帮我换的,其他的钱都是旧板的一百元。第三次报案时称除了25600元丢失了,还有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也被偷走了。被告人彭国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下旬,其坐火车到大连后,坐公交车到了一个老旧的小区,随便找了一户敲门,开门是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其称自己是电话局,来给她装无线电话。进房间后,其独自在西边的房间,拉了一下桌子的抽屉,里面有一个红色的首饰盒子,还有600元,其把首饰盒子和600元人民币拿走了,首饰盒子里有一个黄金手镯。对其他盗窃事实的指控,其不承认,表示不是其干的。其联通工作证上姓名显示为“彭军”,收据是其在文具店内购买的,不是联通公司的正规收据,这个收据是其在干电话业务时,收取对方钱款时给对方出具的。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大中价认刑[2016]64号关于黄金手镯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金手镯经鉴定价格为14189元。辨认笔录证明:经鲁某某、刘某某、戴某某、贺某某、石某某1、冷某某、孟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彭国华是案发时自称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盗窃。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彭国华指认出盗窃黄金手镯和现金600元的位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被告人当庭提出的辩解,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国华盗窃被害人石某某1人民币25600元及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一枚的指控。经查,被害人石某某1(1928年出生)在发现家中失窃后,即通知其女儿石某某2(1957年出生)回到其家中后报警,随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民警到其家中制作了询问笔录,石某某1称其卧室写字台抽屉里的600元钱失窃。数小时后,石某某1再次报案称其卧室写字台抽屉里放的25000元人民币也不见了。一个月以后,石某某1称其家中还丢了一枚纪念章。关于石某某1称人民币25000元人民币及纪念章失窃,仅有其女儿石某某2的证言佐证,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且根据被害人石某某1的陈述,首次报案失窃的600元与再次报案失窃的25000元均放在同一抽屉中,被害人首次报警后公安机关即到其家中为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未表示放在同一抽屉中的25000元现金失窃,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石某某125000元及纪念章失窃的事实,且排除不了被告人未窃取石某某125000元及纪念章的合理怀疑。综上,关于此节失窃财物数额,在被告人拒不承认该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全案事实认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害人石某某1的首次询问笔录的陈述,即认定其失窃数额为人民币600元。2、关于被告人彭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1家中财物提出的辩解。经查,从被告人入户目的来看,被告人彭国华辩解称从外地来到大连,到上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开展电信业务。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彭国华作案时使用的工作证显示的是“彭军”、“中国联通”字样,而被告人彭国华的真实身份非彭军,也非中国联通工作人员,其向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亦没有单位印章及签字,且被告人彭国华从外地来到大连,在此逗留数日即离开,并未真实地开展电信业务,被告人彭国华主观上有隐瞒其真实身份的故意,其辩解称到被害人家中是为了开展电信业务的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贺某某、戴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石某某1在被告人彭国华进入家中离开后,即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并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各被害人互不相识,案发后即向住所地的派出所报案,陈述的嫌疑人作案手段相同,所报的失窃钱款数额亦合乎常理,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彭国华即是案发时进入家中的人,且被告人当庭供认其到过被害人家中,因此上述被害人的首次陈述,客观、真实,应当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国华虽然辩解称到被害人家中是为开展电信业务,未盗窃被害人贺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1家中的财物,但综观本案,在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彭国华隐瞒真实身份,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老年人家中,利用老年人警惕性较低、反应较慢等特点,使用欺骗手段,将老年人支开,使其脱离被害人视线,趁机窃取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国华多次入户盗窃,且犯罪对象均为老年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国华到案后,涉案部分赃物被追缴,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307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2428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