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9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在坪庄乡镇府登记结婚,结婚证被被告毁灭。婚后生育一儿两女三个孩子,长女马梅兰,生于2004年6月12日;次女马梅花,又名马某某,生于2008年3月12日;长子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生于2009年5月2日。现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被告经常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恶习,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及孩子,多次用刀威胁原告。2013年12月,因被告再次用刀砍原告,原告连夜逃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7月26日,东乡县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裁定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马五麦勒某某是我四子,原告所述子女、结婚时间,结婚证等情况属实。但是我儿子在与原告结婚前两年就患有轻度精神病,此事原告也知道。婚后二人夫妻关系较好,平时无打骂现象。大约五年前,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探亲,马五麦勒某某以为他带孩子跑掉了,导致病情加重,后到精神病医院治疗,但未见效。大约两年前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我们两口子年龄都大了,三个孩子及马某某由我们扶养照顾,而且我有个瘫痪的女儿也由我们老两口扶养。家庭没有经济收入,���靠政府的低保生活。我们希望原告回家来抚养他的子女并照顾被告。我作为被告的父亲,我坚决不同意他们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结婚前两年患了轻度精神病,结婚时原告知道此事。婚后,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儿两女三个孩子,长女马某某,生于2004年6月12日;次女马梅花,又名马阿英社,生于2008年3月12日;长子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生于2009年5月2日。现三个子女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大的矛盾。2012年被告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经精神病医院治疗,未能见效。两年前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坪庄乡韩则岭村拱北社26号宅院一处,十间瓦房。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谈话笔录;2、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谈话笔录;3原、被告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明一份、(2016)甘2926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代理人提供被告的残疾人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在被告患有轻度精神病时,不嫌弃被告与之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三孩,可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今后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并多从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能够和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安定团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周德龙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