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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钱家雄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雄,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钱建中,邬盛东,周腊英,邬建明,钱家荒,赵国群,钱家国,邬建荣,陶为清,钱治刚,钱时英,钱家华,钱治祥,李珍,赵国明,钱家秋,钱家耀,钱家福,陶维桥,管冬香,钱汉中,魏西国,钱家新,钱治森,钱建清,钱家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第6084号原告:钱家雄,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武汉。委托代理人:钱瑶(原告之女),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负责人:钱民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国春,该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邬盛东,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周腊英,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邬建明,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荒,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赵国群,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国,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邬建荣,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陶为清,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治刚,男,193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时英(曾用名钱建刚),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第三人:钱家华,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治祥,男,194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李珍,女,193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赵国明,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秋,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耀,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建中,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该村钱老湾64号,身份证号:4201111955********。第三人:钱家福,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陶维桥,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管冬香,女,193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汉中,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魏西国,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治森,男,194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上述24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中,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24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述战,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建清,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第三人:钱家荣,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住。原告钱家雄与被告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崇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阳村村委会)、第三人邬盛东等26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驳回钱家雄的全部诉讼请求。钱家雄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钱家雄1984年3月2日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三、驳回钱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钱家雄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院(2011)洪和民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雄与委托代理人钱瑶、被告崇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春、于文秋、第三人邬盛东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钱建中、邬述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家荣、钱家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十个头”的30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要求确认“十个头”的30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4年,被告将位于崇阳村“十个头”的三十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双方于1984年3月2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只要分田到户的政策不变,承包合同期限不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种植土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在耕种期间,原告多次被评为种植大户、新长征突击手、致富带头人等光荣称号,且多次被武汉市评为农业示范户,并颁发证书。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2002年,上级单位为原告颁发了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十个头”的三十亩耕地由原告承包种植。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该30亩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崇阳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崇阳村委会及下属村民第七小组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存疑,崇阳村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2.该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取得“十个头”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起两年内起诉。4.原告提交的关于崇阳村七组村民钱家雄与本组村民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纠纷一事调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讼争土地有土地经营权。5.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邬盛东等24人辩称:案涉合同不真实,合同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合同无效。1981年,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给崇阳村七组26户农户耕种。原告于1984年高中毕业后通过钱家贤向各家各户要得讼争土地耕种。因原告种植不善,后将土地转为他人种植,原告至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合同盖有崇阳村委会的公章,但无该村时任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所涉的“十个头”三十亩土地自1984年至今一直由原告种植、经营,讼争土地的实际状况能印证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及第三人虽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关办公用纸的证明、1984年会计账簿启用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拟证明“十个头”30亩地在1984年系荒地。讼争土地是否为荒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钱民和、骆开明、杜帮城三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经过。原告所提确认合同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有关办公用纸的证明、1984年会计账簿启用表,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9月,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崇阳村)进行了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并且以小队(组)为单位进行推行。1982年1月,该村已全面完成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工作,位于被告村内“十个头”的30亩土地被该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即本案第三人)分别承包。1984年,原告钱家雄经与本村第七小组部分村民(本案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各自承包“十个头”的土地共计30亩交予原告代为耕种。同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崇阳村七组,乙方:钱家雄。甲方将本组“十个头”土地三十亩存(承)包给乙方种植。存(承)包日期定为:分田到户的政策不变,存(承)包合同期不变,土地每亩按上交十一元计算,共计叁百叁拾元整,此上交数额定期五年,五年以后上交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此合同签字之日生效。1984年3月2日”。被告及下属第七小组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财务章。该合同签订时,本案第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且对合同内容至今不予认可。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并未与本村村民就村内土地承包签订新的承包合同。2005年,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沿用1981年的土地承包面积等情况,落实土地承包及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上述“十个头”土地,被告与第三人中的15人(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12人(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述土地仍由原告实际耕种、经营。2010年11月、2011年11月,因80万吨乙烯配套工程,国家征用了上述土地中的20.97亩。现原告钱家雄认为被告擅自将其承包的土地另行分包给他人,故产生纠纷。后经多次协商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钱家雄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崇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在以上证据认定部分,本院已对此进行了评述。对于钱家雄与崇阳村委会及其下属第七村民小组所签合同的真实性,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查:历史背景。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84年。当时,农业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责任制施行时间不长,与农村经济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为提高农业生产力,促进农业发展,中共中央在此前改革的基础上,于1984年1月1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1984]1号)。在该通知中,中央提出“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帮助农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另外,人民公社体制改革以及政社分设制度在当时才刚刚起步,而此前作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农村生产队(小队),对生产资料及日常工作有直接的管理权。因此,崇阳村七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本组(队)土地在内部进行调整,符合当时的政策。2.土地状况。案涉“十个头”三十亩土地,自1984年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在崇阳村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及土地承包法施行后于2005年进行的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未对案涉土地状况和承包关系进行调查摸底、逐户核实,而是完全按照1981年土地承包制施行之初分田到户的面积作为二轮承包的面积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于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与26名第三人中的15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此15名第三人中有12名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未与26名第三人全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使已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也只有部分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自2005年至今也均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开展土地二轮承包时,对案涉土地的发包,存在疏漏。3.调解过程。为化解矛盾,崇阳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1日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原告和第三人中的部分代表参加了调解。被告制作了关于崇阳村七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崇阳村四个组(注:指崇阳村七组)共计五十四个劳动力,其土地三十亩,原承包到钱家雄耕种,现经协商,54个劳力中,按每人二分地给钱家雄耕种并取得经营权。……”。原告、第三人钱家耀、钱治森、建汉中、钱建刚、邬盛东、魏西国等八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08年7月16日,崇阳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彭祥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此协议”,并在会议纪要上加盖村委会公章。2008年9月18日,被告制作了关于崇阳村七组村民钱家雄与本组村民关于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纠纷一事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写明:“由于当时也是换届选举,对钱家雄承包土地30亩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事不明,未经协调将十个头土地30亩的经营权证发给了七组各户手中,造成了双方的矛盾。后经乡、村两级组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在钱家雄承包的十个头30亩土地中,每户每个劳动力划出2分土地给钱家雄承包,并取得经营权。(54个劳动力×0.2亩,计10.8亩,另外有4个外迁户1.4亩,归钱家雄承包12.2亩,并取得12.2亩土地经营权证。)。2016年8月19日,为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社会矛盾,本院在崇阳村组织原告、村组干部、部分第三人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各方的主要观点有:1984年时任其中组长的钱家贤称,原告从学校毕业回来后要种地,当时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钱家贤到每家每户做工作,当时有的农户对政策不太懂,有的农户就将“十个头”里的地给原告种。第三人钱建中称,当时同意将土地给原告种,但时间是三五年。第三人魏西国称,原告从学校回来,时任组长钱家贤到每家每户做工作,让每家每户让一点地给原告种,但原告一种就种了十几年,还将土地租给别人种,收取租金。第三人钱治森称,当时原告找到第三人钱治森,说把地给原告种,但随时可以要回来。上述第三人均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此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4.纠纷起因。本案纠纷发生于国家征用土地前后,自合同签订至政府征地前,并无纠纷产生。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系原告与第三人就国家补偿给崇阳村、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综上所述,各方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争议较大。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完全还原当时的情况,客观上存在困难。原告提供的合同缺少时任村组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又不足以推翻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的辩称主张,理由也并不充分。经审查合同的形式、内容,并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案涉土地的实际状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争议的内容,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合同的效力案涉合同签订于1984年,从其形式及内容看,兼有当前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合同约定:崇阳村七组将本组“十个头”土地三十亩承包给乙方种植,承包日期为:分田到户的政策不变,承包合同期不变,土地每亩按上交十一元计算,共计叁百叁拾元整,此上交数额定期五年,五年以后上交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此合同签字之日生效。上述合同的主体系崇阳村七组与原告,当前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则为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与本村村民,二者主体不完全相同。案涉合同约定了七组将“十个头”三十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分田到户的政策不变,存(承)包合同期不变”,此约定与当前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合同的实质。当时历史条件下,崇阳村委会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先将土地分到小组,再由小组将土地分到户。七组在征求第三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小组内已承包给第三人的“十个头”三十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此符合当时中央为提高农业生产力所制定的“集体统一安排土地”、“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的政策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容规定,经营权流转的形式有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案涉合同的实质是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初已承包土地的第三人将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这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是第三人与原告直接签订流转合同,而是通过在当时具有相当管理职能的村民小组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方式完成的。以当前与之内容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看,案涉合同并不违反当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与本案无关;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能够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对流转的方式作出判断。另,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村民委员会制度及相关民主议事原则尚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当时也未颁布,不能完全以现有的法律规定去判断当时合同的效力。综上,案涉合同所涉内容符合当时的政策,其实质也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撤回要求确认其对十个头三十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过程中,各方对法律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救济途径理解有误。就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钱家雄与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及下属第七小组签订的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钱家雄、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崇阳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纯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