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奇、温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牛奇,温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1034号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脑村。法定代表人:杨小堂,该公司经理。被告:牛奇,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温动平,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平,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奇、温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堂、被告牛奇、温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牛奇在原告处购买五菱宏光汽车一辆,价款共计75638元,其中包括购车款683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4338元,当日牛奇写下欠条一支,双方约定在购车3个月后若被告牛奇没有清偿欠款,将按照8.82%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月被告牛奇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其中包括:30%购车款20490元,贷款手续费3000元,车辆保险4338元,共计27828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诉前调解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牛奇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27828元,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偿相应利息,温动平担保付款。至今被告牛奇没有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奇支付原告欠款共计27828元;2、被告牛奇支付原告2016年2月前利息8534.085元;3、被告牛奇支付原告2016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利息1500元;4、被告牛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息;5、被告温动平在以上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支,2014年7月20日牛奇书写,证明被告牛奇在原告处购买五菱宏光s车一辆,车款68300元;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截止调解当日牛奇欠原告30%购车款、贷款手续费、车辆保险共计27828元,利息8534.085元,协议约定牛奇于2016年6月底前付清所欠上述款项,温动平作为担保人担保付款;牛奇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保留追索贷款利息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调解协议中尚欠原告购车款27828元和利息8534元与原告所说的购车款75638元不一致。2015年农历8月15日该车在东大关村被原告公司开走了。2016年1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在法院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6月30日温动平还了原告5000元。因原告已将车开走,剩余欠款不同意再还。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汇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温动平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牛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五菱宏光s汽车一辆,车款68300元,当日牛奇为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30%购车款、贷款手续费及车辆保险共计27828元付给原告,剩余70%购车款由被告牛奇向上汽金融公司贷款,逐月偿还。2015年农历8月15日,因被告牛奇没有按时向上汽金融公司还款,该车被上汽金融公司开走。2016年1月19日,原告为索要牛奇所欠30%购车款、手续费及车辆保险等款项,在本院接受诉前调解时与被告牛奇及担保人温动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牛奇尚欠原告购车等各种费用27828元及利息8534.085元,约定被告牛奇于2016年6月底付清所欠原告30%的购车款、贷款手续费、车辆保险共计27828元,被告温动平担保付款;如牛奇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保留追索贷款利息的权利。2016年6月30日,被告温动平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的22828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剩余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牛奇购买原告车辆尚欠原告购车款等各种费用228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牛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温动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温动平在偿付原告5000元欠款后,二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且欠款本金发生变化,原告变更为剩余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早在2015年农历8月15日就被上汽金融公司开走,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款项才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温动平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过原告5000元,足以说明二被告对协议中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二被告辩解车辆已被扣走,余款不予偿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28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温动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屯留县永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元,由被告牛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人民陪审员 郭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