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素云与李杰、孙永超、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云,李杰,孙永超,孙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0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素云,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生,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杰,女,汉族,1950年6月21日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反诉原告):孙永超,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反诉原告):孙敏,女,汉族,1979年4月14日生,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素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杰、孙永超、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2017年2月27日由审判员徐雅文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斌,被告(反诉原告)李杰、孙永超、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素云诉称:孙素云与孙树林、孙淑明、孙淑清均系孙福仁的子女,而李杰系孙树林的妻子,孙永超、孙敏系孙树��的子女。2001年4月3日孙福仁与长春市轻轨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补偿安置协议,孙福仁获得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6月23日孙福仁为了治病以十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孙素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孙素云于当日将房款交给了孙福仁,有孙福仁收到房款的收条为证。孙素云于当年搬进了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居住至今。此房屋买卖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当时整个小区的所有住户均未办理产权证。孙福仁于2014年3月14日病故。2014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为各住户办理产权证,孙福仁的子女孙淑明、孙淑清同意配合孙素云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孙树林已经去世,他的配偶及子女却否认了孙素云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配合孙素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有效自愿的处分自己的房屋,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屋价款,房屋已经转移孙素云合法占有,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孙福仁处分的是自己名下所有权的房屋,孙素云完成了房屋价款的给付,并且孙素云在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故孙素云请求对该房屋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维护孙素云的合法权益,孙素云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孙素云与孙福仁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杰、孙永超、孙敏辩称:孙素云与孙福仁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事实,孙素云也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取得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李杰、孙永超、孙敏所有。孙福仁对房屋没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无效。应驳回孙素云的诉讼请求。李杰、孙永超、孙敏反诉称:1984年3月22日,孙树林购买了王世悦的无籍房,面积为76平方米,与父亲孙福仁共同居住。孙树林是孙永超、孙敏的父亲,是李杰的爱人。2001年房屋拆迁时因孙福仁与孙树林父子之间发生矛盾,孙福仁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与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4年10月12日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回迁给孙福仁。2005年5月5日孙福仁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房屋系孙树林所有,因出具证明时回迁房屋暂不能办理产权,故孙福仁出具书面证明。2014年3月14日孙福仁病故。孙福仁病故后,孙树林一直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直至孙树林本人于2016年病故。现作为孙树林法定继承人的李杰、孙永超、孙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由李杰、孙永超、孙敏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孙素云承担。孙素云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福仁,李杰、孙永超、孙敏陈述的事实没有事实基础,房屋已转让给孙素云所有,因此请求驳回李杰、孙永超、孙敏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孙福仁与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0)长拆许字第93号协议xx号,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孙福仁的建筑面积76㎡的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2004年10月12日,长春市房屋拆迁公司向孙福仁发放《拆迁户房屋分配证》,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回迁��孙福仁。2006年6月23日,孙福仁与孙素云签订《房屋绝卖契》,约定孙福仁将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出售给孙素云,房屋购买价款10万元。2014年3月14日,孙福仁因脑血栓去世。2015年12月24日,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12㎡,回迁后产权归孙福仁所有。2016年1月28日,孙素云以孙福仁的名义向长春市轻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面积扩大款24252.80元。另查明,孙素云自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居住在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轻轨湖光花园小区25栋x门xxx室。再查明,2005年5月5日孙福仁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开运街xx号房屋是我儿子孙树林与王世悦交易的,拆迁时由于我和儿子有点矛盾,说房子是我的,所以当时是我和轻轨办理的交接手续。现证明房子是我儿子的,因有原始证明文件为证,所以把轻轨湖光小区25栋xxx室房权归还我儿子孙树林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房屋绝卖契》、《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李杰、孙永超、孙敏对2006年6月23日孙福仁与孙素云签订的《房屋绝卖契》上的孙福仁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仅是认为孙素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孙福仁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义务,认为以孙素云的经济能力无法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孙素云与孙福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孙素云是否向孙福仁履行支付购房款10���元是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故对于李杰、孙永超、孙敏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因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李杰、孙永超、孙敏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由其三人共同共有不具备权利基础,故本院对于李杰、孙永超、孙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素云与孙福仁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合法有效;二、驳回被告李杰、孙永超、孙敏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反诉费1150.00元,由被告李杰、孙永超、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