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政芳、张仕先等与李治湘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芳,张仕先,李治湘,李治江,李治旭,李治娣,李智琴,李琴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03号原告:李政芳,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张仕先,女,193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付陶,系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6059。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系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治湘,男,1962年11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凤(系李治湘之女),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治江,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治旭,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摸莲(系李治旭之妻),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治娣,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曰超(系李治娣丈夫),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智琴,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顺文(系李智琴丈夫),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琴美,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原告李政芳、张仕先与被告李治湘、李治江、李治旭、李治娣、李治琴、李琴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陶、冉承利,被告李治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美、李治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模莲、李治娣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曰超、李智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文、李琴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芳、张仕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自2017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300元赡养费;2、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李政芳医疗费1823.8元;三、判令六被告自2017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100元生活护理费;4、判令如原告产生医疗费且超过500元时,由六被告平均分担;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7个子女,长子李治杰(已故)、次子李治湘、三子李治江、四子李治旭、长女李治娣、次女李智琴、三女李琴美。因两原告年事已高,原告张仕先无生活自理能力,2016年8月30日,三个被告就赡养原告的事宜达成协议,同意每年农历正月初四各自支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赡养费,父母生病住院的费用由三个被告额外支付,父母居住在李治旭的房子里。如李治旭的房子需翻修新房,则李治旭、李治江接父母到家中照顾。三个女儿均各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6年9月,李治旭开始翻修老房子,原告独自借住在亲戚家空房子中,年迈的父亲李政芳照顾着妻子张仕先。2017年2月5日,原告李政芳到被告李治湘家中索要赡养费,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政芳不慎摔倒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政芳患有脑萎缩,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三个被告一直不露面,根本不尽做子女的义务,均是三个女儿轮流照顾住院的父亲李政芳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张仕先。现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三个被告却不愿照料两原告生活,不愿支付赡养费,更不支付医疗费,没有尽到赡养和照料的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和履行照料的义务。被告李治湘辩称: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当初李琴美带着原告李政芳到处去治疗,具体产生多少费用不清楚,也没有跟被告李治湘等商量一声;关于赡养费的问题,同意每年支付两原告2000元的赡养费;对于护理费,因为二原告的身体好,生活能自理,所以不承担;对两原告今后生活中产生的医疗费,由李治湘等六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李治旭辩称:同意支付赡养费2000元,且以前的赡养费他家也是给了的;对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李治旭同意;对于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李治娣辩称:愿意承担每年2000元的赡养费;关于医疗费,如果老人家是被别人打住院的,她不管,如果是正常生病,她同意承担;关于护理费,两个老人现在能干活能吃,她现在还不能同意,以后老人不能劳动了,她愿意承担;关于二原告以后生活中产生的医疗费的问题,以后老人生病了,如果他家三弟兄都不管,她当然要负责。但是老人的遗产也要分其一份。被告李智琴辩称:根据当地风俗,如果要女儿负担老人的赡养,她要求李治湘、李治江、李治旭三弟兄把财产另行分配。否则她不答应。被告李琴美辩称:愿意赡养老人,但要求分割老人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亮岩镇卫生院医疗发票及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李政芳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2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女,2016年8月30日,两原告及六被告就两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0元,两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额外支付,两原告暂时居住在被告李治旭的老房子里。后来被告李治旭翻修房屋,两原告借住亲戚家里。2017年,被告李治湘、李治江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每年2000元生活费的义务。2017年2月5日,原告李政芳在被告李治湘家中因生活费问题发生口角,期间原告李政芳不慎摔倒,后被送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23.8元。二原告因赡养问题与六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政芳、张仕先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李琴美、李治娣、李智琴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和履行照料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六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治娣、李智琴抗辩称不分割老人的财产,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主张,被告李治湘、李治旭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根据之前的协议,愿意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结合二原告目前生活实际状况,及子女的收入状况等,本院认为六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000元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故原告李政芳因意外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823.8元,应由六个子女承担。关于原告诉请如原告产生医疗费且超过500元时,由六被告平均分担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具备明确性,属不可预料,在二原告确需治疗时,由六被告协商处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需要子女帮助料理,而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均在外务工,故对原告诉请六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护理费的主张,符合二原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李琴美、李治娣、李智琴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政芳、张仕先生活费2000元,从2017年2月起,每年2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李琴美、李治娣、李智琴支付原告李政芳产生的医疗费1823.8元;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李琴美、李治娣、李智琴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政芳、张仕先生活护理费1200元,从2017年2月起,每年2月1日之前支付;驳回原告李政芳、张仕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治湘、李治旭、李治江、李琴美、李治娣、李智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