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琴,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中专文化,伊东集团东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小瑞、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杨琴酒后驾驶×××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驾驶人袁某驾驶的百德利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琴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琴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220.82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琴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图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某、阿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杨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谊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