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建伟与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建伟,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再4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建伟,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413373-6。法定代表人:龚新宇,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峰,男,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陆建伟与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04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陆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与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峰、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伟在再审中没有提出再审请求。陆建伟的再审事实和理由,(1)认可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属行政诉讼范围,实质在于是否适用2015年生效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期限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的生效时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洛阳镇政府在涉案合同上何时加盖公章不清楚,该项事实应由洛阳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关于本案的同类型案件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本案再审应当中止审理。洛阳镇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根据当时法律规定,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一审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2)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充分质证和辩论、陈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民事判决。(3)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镇政府负担。陆建伟起诉事实、理由:洛阳镇政府以洛阳镇中心北区项目为由与陆建伟非自愿、非真实意思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经了解该项目并不存在,陆建伟的房屋不存征收范围内,洛阳镇政府未取得征收批文,未履行征收手续,未公布征地补偿方案,无权进行拆迁,洛阳镇政府不是签署拆迁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严格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洛阳镇政府在拆迁范围之外与陆建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拆迁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洛阳镇政府辩称,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履行该安置协议,请求驳回陆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洛阳镇政府与陆建伟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洛阳镇中心北区建设需要,洛阳镇政府需拆迁陆建伟位于洛阳镇洛东村委六十亩岸的房屋,被拆迁房屋系私有住宅,安置地点聚荣嘉园,应安置人口四人,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照顾安置人口一人,照顾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过渡情况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腾空让房起18个月,补偿情况为拆迁房作价、附属物作价、自行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合计216,799元,陆建伟应于2013年5月4日前让出空房。陆建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洛阳镇政府加盖公章,常州市弘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臧晓平签名。同日,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签订提前腾空奖励补充协议,洛阳镇政府给予陆建伟提前腾空奖励费8,454元,陆建伟作为被拆迁人在补偿结算单上签名,补偿结算单载明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明细等。同年5月3日,陆建伟将房屋腾空后交付洛阳镇政府,并由洛阳镇政府安排人员将房屋拆除。同年5月14日,陆建伟领取过渡费9,130元。同年5月21日,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办理商品房结算单,陆建伟认订聚荣嘉园12幢单元1503室(90.15平方米)、601室(127.8平方米)二套房屋,结算后陆建伟尚需支付洛阳镇政府135,495元,但陆建伟未向洛阳镇政府支付该款,也未办理领取上述两套安置商品房的相关手续。陆建伟家庭的安置人口为陆建伟夫妻、子、母(杜兰珍)计四人,照顾安置人口为陆建伟之子。陆建伟被拆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陆建伟之母杜兰珍。对于陆建伟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洛阳镇政府未办理土地征收或征用手续。一审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过程并无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陆建伟所称的相关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与涉案协议并不冲突,相关规定并不禁止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情形下,政府与另一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对陆建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4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驳回陆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陆建伟负担。陆建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镇政府负担。陆建伟上诉理由,(1)陆建伟是在半夜被欺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2)一审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认为只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3)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即属于行政案件,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应予驳回。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本案洛阳镇政府为了建设需要而履行征地拆迁的行政职权,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行政协议,因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驳回陆建伟的起诉。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在本院再审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主张新的事实及理由,因此,本院再审对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陆建伟与洛阳镇政府签订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已经履行该协议,虽然陆建伟未办理领取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但涉案协议未因此经行政机关裁决,陆建伟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后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审理后确认涉案协议为有效民事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二审确认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陆建伟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二审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陆建伟的起诉,裁判结果错误,本院再审依法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4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陆建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建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