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余玉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余玉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余玉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余玉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余玉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1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47号。负责人:吕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霖,系该行职员。被告:余玉兰,女,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余玉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下简称横峰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玉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玉兰偿还借款本金38659.72元及利息5166.3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共计43826.1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余玉兰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玉兰于2010年8月26日在原告横峰农行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并开户。该卡有效期为三年。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换卡(卡号未变)。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透支后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2日帐户显示被告已多期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7年3月29日对被告余玉兰的信用卡账户进行了处理,之后不会再产生新的利息,所以诉讼请求的利息由5166.39变更为7525.1元,本金38659.72元不变,本息合计46184.82元。被告余玉兰未作答辩。原告横峰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被告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5万元;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申请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符合申领信用卡条件;证据四:催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16年3月份;证据五: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基本情况;证据六:账户欠款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8659.72元及利息7525.1元,共计46184.82元。被告余玉兰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余玉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办理了惠农信用卡并开户。由于该卡有效期为三年,被告余玉兰于2013年11月15日换过一次卡(卡号不变),自2015年10月30日透支后至同年12月3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184.82元(其中本金38659.72、利息7525.1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玉兰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余玉兰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余玉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8659.72、利息7525.1元,合计46184.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本金38659.72元及利息7525.1元,共计4618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6元由被告余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立清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