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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小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鲁山县。被告人张小枝,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东晓,鲁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张小枝及其辩护人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小枝因卖树纠纷去到同村村民王某1家中理论时,与王某1、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小枝持一根木棍将王某1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张小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小枝赔偿其医疗费29565.5元,护理费2739元,误工费1138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220元,重伤鉴定费500元,共计52093.24元。被告人张小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致伤被害人,对故意伤害罪不认罪。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张小枝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右眼受伤是被告人实施的,对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小枝因卖树纠纷去到同村村民王某1家中理论时,与王某1、张某1夫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张小枝持一根木棍将王某1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鲁山县磙子营卫生院进行外伤缝合手术,花医疗费85.20元,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2948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小枝供述,供述发现有人出自家的树后到王某1家找其理论,王和其妻用手打自己,王某1用棍夯自己时看见王用手摸了他的眉毛一下,不知道王是怎么受伤的。并供述案发当天下午和第二天早上被害人妻子张某1到被告人家中说其丈夫眼睛的事。当时在现场的有被害人王某1、其妻张某1,被告人和其弟共四人。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通过本村的中州卖了一棵树,价格是260元,先付中州100元,剩余的160元更正清楚了再给对方。中午和其妻在家做饭,被告人张小枝找其理论,并在自家柴堆上拿了一根树棍照其头上夯时戳伤右眼,受伤后在郑州等地治疗的情况。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在自家厨房做饭,被告人张小枝到厨房门口找其丈夫理论卖树的事,被闫某拉出大门口时张小枝在路东边拿了一根树棍打住王某1的右眼后跑掉,并和王某1去磙子营卫生院包扎,第二天早上报案的情况。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听说自家树被人卖找到王某1,王称是孙中洲找其卖的,到中午时在王某1家见被告人张小枝、被害人王某1及其妻张某1在院子里撕拽,被害人及其妻子用木棍打张小枝,后去到孙中州家,孙给其100元卖树款。并证明在王某1家门口看到王眉毛下有一血印。5、证人王某2证言,系村主任。证明闫某找到自己让一起去找孙中州,告诉闫应去找王某1,他是中间人。听闫某说张小枝和王某1打架的事,中午饭后看见王某1的眼包住。6、证人张某2证言,治保主任。证明王某1当时一只眼睛包着,说张小枝用树枝打住自己,让处理一下。后来听说王报警的情况。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王某1领着买树的人找其卖树,闫某说树是他家的,怕生闲气,就把卖树的钱给闫某了。8、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听说王某1和张小枝因为卖树发生争执,还听说张小枝用树棍戳住王某1的眼了。9、证人李某证言,磙子营卫生院医生。证明自己在值班时一个老先生说眼被树枝挂住了,给其缝合包扎的情况。10、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小枝的损伤属轻微伤。11、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12、现场平面图、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为:36732.77元(其中医疗费29565.5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9570.5元,原告请求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739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3天=2755.9元,原告请求2755.9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2739元为准),误工费2608.27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365天×33天=2608.2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小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36732.77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