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执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与车正辉、许大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车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2执24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菱溪路1号。被执行人:车正辉,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受理滁州市扬子农机有限公司与车正辉、许大春买卖合同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车正辉、许大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车正辉、许大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车正辉存款45451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承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