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叶忠华与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叶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52-56号桂都大厦13楼06-07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汜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忠华,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鼓楼区。上诉人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便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属于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动争议事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审理和裁决,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存在争议,明显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苏果好的热河南路便利店和苏果姜家园便利店的证明,被上诉人叶忠华作为上诉人怡爽公司南京片区业务员,在苏果鼓楼辖区店从事日常陈列维护及更换产品申报补损等工作。该工作地点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叶忠华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深圳市怡爽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