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洪华等与张来、沈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来,沈洪华,沈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宾阳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洪华,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沈晓燕,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来、原审被告沈洪华、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张来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的会议纪要,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功能障碍的,才可评定为XXX伤残,而张来并未植入内固定,采取的是保守治疗,且根据医院病历的记载,其左肩完全可以上举120度,可见其并未达到活动受限的程度,但鉴定意见书中回避了这一事实。因此,张来的伤势未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也未遗留功能障碍,不应当构成XXX伤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张来的居住情况也有异议,未见其相关居住证办理信息。张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第三方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按法定程序作出,客观反映了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至于内固定治疗也并非构成伤残的条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保守治疗,不应当影响伤残程度;病历卡上的记载与鉴定意见是不同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手臂上举情况不等于不存在功能障碍。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洪华、沈晓燕未发表意见。张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8.3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车辆修理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沈洪华承担赔偿责任,沈晓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6时50分许,沈洪华驾驶属沈晓燕所有的牌号为沪CB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城北路、胜竹路口处与张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来左锁骨远端、肩胛骨骨折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来无责任。事发后,张来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来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张来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张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张来自2002年3月起至2016年5月连续居住于本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车主的沈晓燕应对张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由于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过程中亦无导致鉴定无效的相关情形出现,同时考虑到本起事故致使张来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骨折,并经医院摄片确认,该损害后果显属客观,对其今后工作及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予以确认。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张来未植入内固定、损伤不影响锁骨关节活动度等理由并不充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考虑,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实难准许。至于张来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608.37元、2.护理费3,600元、3.鉴定费2,000元,无不妥,予以确认。审理中,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难以采纳。4.营养费3,600元,根据张来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5.误工费,张来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张来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导致其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酌定误工费10,950元。6.残疾赔偿金105,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来的居住及工作、年龄、伤残及精神损害程度等情况,张来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张来称其因购买肩肘带花费,经核,上述说法在病历有记载,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9.车辆修理费105元,由于张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时确实有损坏,损失属客观存在,其现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妥,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酌定5,000元。判决:一、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来医疗费1,608.3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车辆修理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2,892.37元;二、沈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来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沈晓燕对上述沈洪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前往被上诉人工作单位走访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仍在原单位从事需要上肢力量进行辅助的打包工种,可见其并未达到鉴定意见中所记录的遗留功能障碍的程度。被上诉人张来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也无法证明其伤残情况,且XXX伤残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张来的伤残等级,经摄片所示以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及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上诉人现上诉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若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可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启动重新鉴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时不仅要提出异议,还需至少提供初步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的严重瑕疵事由,方才具备重新鉴定启动之要件。上诉人现认为因张来未采取手术内固定治疗,鉴定意见中也未注意其病历中记载的“手臂上举120度”的情形,可见其未达到遗留功能障碍的程度,不构成伤残,然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司法鉴定协会会议纪要中,也难以得出其所称的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系构成伤残的必要条件。如若仅因推测和怀疑即启动重新鉴定不仅徒增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还可能进一步造成相关鉴定意见的混乱与不确定性,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来居住情况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提供了相应居住证明,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现有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张来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后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4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