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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宝柱与张秀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柱,张秀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王宝柱。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义。原告王宝柱与被告张秀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宝柱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及被告张秀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宝柱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柱诉称,原告从事货车运输业务,被告经营货站。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冀F×××××货车前往被告处装载钢管,由被告雇佣的田文华负责用天车(吊车)进行装载。在装载过程中,原告被田文华驾驶的天车压轧伤左脚,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花费了51682.47元的治疗费和其他费用。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田文华系被告雇员,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000元(暂定,以最终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最后明确其损失为医药费52890.27元(含门急诊费、住院费、后期检查挂号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住院57天)、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误工费45820元(2015年运输业标准误工6个月计算)、护理费5876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57天聘请护工,护理费2312元,后期由原告家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天,计357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62050.27元,因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向被告主张70%的赔偿责任即113435.19元。被告张秀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系因其自己失误造成,天车是轨道机械,任何人不得在天车下一定范围内停留,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装车过程中如果在车上坐着不可能受伤,原告把脚放在轨道上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宝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静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卷宗材料含2014年7月7日田文华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1月14日开庭笔录一份、2014年12月1日被告询问笔录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事故现场状况;证据三、201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右足毁损伤,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该院治疗共计57天;证据四、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住院、急诊费、后期复查费用共计花费52890.27元;证据五、陪护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57天花费陪护费用2312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三期花费2300元;证据七、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业标准计算;证据八、护理人苏桂兰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基本情况。被告张秀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判决书、2014年12月1日被告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到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到证据八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秀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田长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王宝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所说的开吊车的人曾经告诫过在场人员远离轨道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原告王宝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宝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宝柱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果。被告张秀义因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货车到被告经营的货站拉货,被告的雇员案外人田文华在沿轨道驾驶天车给原告吊装货物时,因原告站在天车轨道上,天车运行过程中碾轧到原告的右脚,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以下简称四六四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并于当日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该院骨三科住院57天。出院后,原告曾到青县人民医院和四六四医院复查。原告急诊、住院及后期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52890.2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曾给付其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天津市康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2312元,出院后由其妻子苏桂兰护理,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成讼。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并取得了运输业的从业资格。庭审中,原告主张吊车及周围设施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再查,原告王宝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王宝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津天宏[2016]临床鉴字第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个月,原告要求按照被告认可的6个月计算误工期,但原告实际误工6个月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田文华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驾驶天车装货的过程中,碾轧了原告右脚致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田文华在驾驶天车行进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被告作为货场的经营人,也未在天车附近设立警示标识,提醒来场人员注意,故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行为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正确的判断,从而决定自己的行为。其到货场拉货,应注意到拉货的天车行进的情况,避免因站在天车运行的轨道上而导致受伤,但其由于自身的疏忽没有注意到天车的行进,导致自身受伤,对于自己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经急诊、住院治疗和后期复查产生医药费,有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告对票据亦无异议,经核实为5289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57)日由天津市康谐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花费护理费2312元,有该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苏桂兰进行护理,因其妻子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2312元+39494元/人/年÷365天×(90-57)天=5882元,原告主张5876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虽然第一次开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误工期,但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与鉴定意见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6个月,故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中的150天为准,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且其受伤也是在拉货过程中,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即91640元/年÷365天×150天=37660元;6、交通费:应以其就医或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其合理支出为宜,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自评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482元/年×20年×10%=36964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其为证明自己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必要花费,且有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应为医药费528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587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5090.27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60%,即87054.16元,扣除被告方给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损失8205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其精神确能造成很大程度的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张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2054.16元;二、被告张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宝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8元,由原告王宝柱承担141.91元,被告张秀义承担4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宝恒审 判 员  赵彩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佳怡书 记 员  季凯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