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雅静与肖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雅静,肖潇,王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354号原告:吴雅静,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潇,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第三人:王世元,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菊,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雅静与被告肖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肖潇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因王世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被告肖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双方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案依法应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出借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借款人,原告现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汉街壹号公馆K4-1-4-1602,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肖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肖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