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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浙0211民初378号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09094447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黄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3990244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58号3404室。法定代表人:王靖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王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担保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办事人员要求原告找担保人担保,为此,介绍了被告及其业务负责人潘名剑。复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得悉潘名剑是被告公司总经理。经会谈,双方协作成功,被告愿意为这笔贷款作担保,并约定担保费为25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5年8月28日把25000元的担保费汇入被告提供的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事后,原告在办理贷款业务时,由于被告内部股东发生分歧,故被告坚决不愿意为原告作担保人,从而原告这笔贷款也不成功。事后,原告质问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担保费25000元。被告一拖再拖。2016年4月29日,潘名剑给原告立一条写明“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欠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25000元”。随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汇款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开具担保费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25000元后,当天就汇给潘名剑。潘名剑2012年2月-2015年6月期间是被告的总经理,负责对外担保业务,原告2015年8月汇款时潘名剑已不是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在2016年3月与潘名剑解除劳动关系,潘名剑2016年4月出具欠条时已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了。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讨欠款。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与潘名剑个人发生关系,本案债务应属潘名剑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潘名剑的名片一张,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客户业务回单、银行流水账各一份,(2016)浙021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借款协议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向宁波银行运营部调取了被告开户材料一组,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潘名剑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潘名剑出具,且潘名剑出具该欠条时已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该欠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25000元,汇款单上载明的用途为担保费。同日,被告转账给潘名剑25000元,转账备注为费用报销。2016年4月29日,潘名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欠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2万伍仟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潘名剑曾为被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担保业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债务是被告公司债务还是潘名剑个人债务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25000元以支付担保费的名义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辩称该账户为潘名剑控制,款项汇入后立即汇给潘名剑,被告对原告的汇款情况不知情,该款项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确于2015年8月28日将25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至于被告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及款项��向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其次,被告确认潘名剑在2012年2月-2015年6月期间曾是被告的总经理,负责对外担保业务,但原告2015年8月28日汇款时已不是总经理。对于潘名剑的免职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告汇款时潘名剑还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庭审中还称潘名剑的妻子至今还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还有,潘名剑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担保费25000元。被告辩称潘名剑2016年3月或4月已经离职,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潘名剑此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有理由相信潘名剑是代表被告公司做出的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常理分析,原告主张的潘名剑代表被告与原告协商担保事宜并以被告名义收取担保费25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潘名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被告公司债务,���由被告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立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宁波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