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川疆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川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70号罪犯黄川疆,男,1995年8月25日,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川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武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黄川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黄川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川疆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两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川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川疆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7月2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