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特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王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特75号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942087785。负责人:林其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玲,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7年4月5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向本院申请就被申请人王玲质押的0665336号200万元特种储蓄存单的存款本息优先受偿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查明:2016年2月5日,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并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当日,应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王玲与申请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就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该款1000万元借款的20%及利息、违约金等,以其在申请人行的200万元储蓄特种存单提供权利质押(该储蓄特种存单金额为200万元,存期1年,到期日为2017年2月4日)。并于当时将存单移交申请人入库。2017年2月5日,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该1000万元借款到期,但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6505元,故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审查中,被申请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均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人所要求的到期借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王玲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申请人所要求的借款金额等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为涉案200万元储蓄特种存单的合法质押权人,可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质押权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有权就被申请人王玲的200万元储蓄特种存单及相应利息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玲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余 彪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