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发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立,郑发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发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发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发立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发立的供述;2、检验报告;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发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发立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刘寺街自己经营的正宗方城烩店以90元的价格从三名开白色箱式小货车送货的陌生男子处购买盐一包(50公斤装)。并将该包盐用于饭店炒菜和清洗肉产品出售。2015年9月18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未使用的盐20公斤。经检验,该批盐中碘酸钾为0,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发立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发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发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发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