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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长翠与郝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翠,郝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804号原告:李长翠,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世超,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燕东,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翠与被告郝世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064元(已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80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世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17时,郝世超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由东向西左转行驶至上海道与和平路交口南侧20米时,车辆前侧与路边行人李长翠相撞,造成李长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翠无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情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被告郝世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小客车系刘吉和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郝世超驾驶的该车辆,刘吉和与郝世超系亲属关系,被告郝世超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郝世超给付原告现金7647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郝世超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行驶证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求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要求每天按25元计算;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发票系合法票据,且有陪护协议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系合法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7时,郝世超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由东向西左转行驶至上海道与和平路交口南侧20米时,车辆前侧与路边行人李长翠相撞,造成李长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世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翠无责任。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8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8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共计住院5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足外伤、右足跖跗关节损伤、右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2、3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右足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骰骨前上缘撕脱骨折、子宫切除术后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4064元。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长翠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郝世超给付原告现金7647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津J×××××号小客车系刘吉和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郝世超驾驶的该车辆,刘吉和与郝世超系亲属关系,被告郝世超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世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理赔完毕。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62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440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9980元,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38天为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共计7600元,剩余22天,每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主张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故护理费为38天×200元/天+39494元/年÷365天×22天=99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照准。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被告郝世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翠护理费9980元、误工费1623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69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翠医疗费4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5164元;三、原告李长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世超764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郝世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