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与银川市个体经营博浪车漆快补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城市管理局,银川市个体经营博浪车漆快补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411号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系该局职工。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博浪车漆快补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庆祥街***号。负责人:张海龙,系该经销部经营者。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与被告银川市个体经营博浪车漆快补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城���管理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城市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