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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艾建文与王银旺、孙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文,王银旺,孙永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557号原告:艾建文,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冰青,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艾建文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辛集市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旺,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朝,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扑,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永朝岳父,住辛集市。原告艾建文与被告王银旺、孙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艾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冰青、张恒亮、被告王银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王永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79.07元:2、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银旺为农村盖房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在被告王银旺承包的被告孙永朝的西小王村鸽子棚施工中,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125379.07元,包括:1、住院医疗费5032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1000元;3、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3251.34元;5、残疾赔偿金66306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断。被告王银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银旺既不是农村盖房班的包工头,原告也没有在王银旺处上班,王银旺也没有承包被告孙永朝的工程,原告起诉被告按劳务关系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银旺的起诉。被告孙永朝辩称,被告孙永朝没有雇佣原告艾建文,被告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不是被告家的墙头砸住原告的,是原告盖的不合格,没有交工的墙头砸住原告的,所以被告孙永朝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孙永朝让被告王银旺为其盖鸽子棚。之后被告王银旺找到原告艾建文及其他几个人为被告孙永朝盖棚,盖棚工具由被告王银旺提供,原告艾建文及其他人每人每天工钱95元由被告王银旺给付。2016年8月23日,原告艾建文在给墙体勾缝时,因墙体倒塌将其砸伤,经辛集市第一医院诊断:1.T11锥体压缩骨折2.鼻骨骨折3.头面部皮裂伤。原告花去治疗费50323.73元。原告之伤经晋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被砸伤后,被告王银旺曾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孙永朝曾给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王银旺找原告艾建文给被告孙永朝建棚、原告艾建文的工资由被告王银旺支付及原告被砸伤后被告王银旺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来看,应认定原告艾建文与被告王银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银旺对原告被墙体倒塌砸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艾建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自己被砸伤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永朝明知被告王银旺没有建房资质仍让王银旺为其建棚,应当与被告王银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70%为宜。原告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5032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1000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康复情况及年龄因素,误工费定为9000元,护理费为1600元,交通费为500元为宜;3、残疾赔偿金66306元;4鉴定费800元;5、营养费18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329.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6329.73元×70%=95430.81元,扣除二被告诉前给付的5000元,再应给付原告90430.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建文90430.81元;二、被告孙永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3.5元,被告王银旺、孙永朝共同负担982元,原告艾建文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