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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金超与邢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超,邢伟明,徐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126号原告刘金超,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邢伟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徐小敏,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刘金超与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超、被告徐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伟明经本院传票送达,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金超起诉称,被告邢伟明与徐小敏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起,被告邢伟明以帮原告办理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先后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8张信用卡,卡激活后由被告邢伟明拿去使用,先后透支了13万余元。此外邢伟明带原告到宜信贷款公司,由原告从该公司借款5万元并转借给被告邢伟明,被告邢伟明承诺上述总计18万元借款尽快归还,但一直未予清偿。2016年10月13日,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邢伟明还款未果后报警,后双方在怀柔区庙城镇派出所补签借条,借条明确了被告邢伟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5万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即本息共计2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邢伟明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伟明、徐小敏立即偿还原告刘金超欠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承担。被告徐小敏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邢伟明对外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完全不知情。我们两个也签署了离婚协议,本案借款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邢伟明经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起,邢伟明以帮刘金超办理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向其借款。先后以刘金超的名义办理了8张信用卡,卡激活后由邢伟明实际使用,邢伟明先后透支了13万余元。此外,刘金超到宜信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转借邢伟明使用。另查,上述18万元款项刘金超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0月13日,刘金超报警至北京市怀柔区庙城派出所。当日邢伟明向刘金超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刘金超借给邢伟明人民币(现金/转账)贰拾叁万元整(大写)(小写¥23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0,此款已收讫。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2月。出借人、借款人承诺:如产生争议,可由怀柔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邢伟明,身份证号码:110227198206232118,借款地点及借条出具地点:怀柔区庙城派出所。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10月13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刘金超(身份证号码):110223199303101418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大写),¥230000元整(小写),借款利息为0。出借人、借款人承诺:如产生争议,可由怀柔法院人民法院管辖。收款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邢伟明,身份证号码:110227198206232118,电话号码:1860035****,收款地点及收条出具地点:怀柔区庙城派出所。收款日期:2016年10月13日。”庭审中,刘金超确认前述借条、收条中载明的23万元款项,其中18万元为邢伟明所透支的信用卡款项,其余5万元部分为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进行支付。另查,邢伟明与徐小敏为夫妻关系,目前未办理离婚登记。邢伟明向刘金超借款的行为均处于邢伟明与徐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书面约定。再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邢伟明、徐小敏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刘金超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徐小敏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刘金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金超与邢伟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刘金超向邢伟明累计提供了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邢伟明理应全额清偿刘金超上述欠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此外,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邢伟明与徐小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邢伟明与徐小敏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故邢伟明与徐小敏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0,现刘金超请求按照年息6%自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庭审中,刘金超认可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为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该部分款项并未实际进行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息5万元,该种计息方式超过年利率24%确系过高。现依照法律规定,法庭以本金18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对其它部分款项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伟明、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超借款十八万元;二、被告邢伟明、徐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超利息,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计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邢伟明、徐小敏承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金超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皖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