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胡广珍与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宾县居仁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广珍,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广珍,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悦来村崔家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南大街。负责人:李喜民,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居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法定代表人:何春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广珍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烟叶公司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宾县烟叶公司)、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居仁镇政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喜、被上诉人宾县烟叶公司的负责人李喜民、居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广珍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2、判令宾县烟叶公司、居仁镇政府承���胡广珍未销售烤烟的损失共计329220元;3、判令宾县烟叶公司、居仁镇政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凭四个人的书证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违反了举证规则。胡广珍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法庭应当重新调查销售烟叶的真实情况,并且要求证人出庭核实涉案事实。本案的四位证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未按照国家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区分责任。宾县烟叶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实际种植烟叶者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对种植、回收烟叶环节的冒名造假行为疏于管理,拒收实际种植者朱凯烟叶的行为既违法、又违约。宾县烟叶公司以烟叶种植申请确认单作为种植回收烟叶的合同,并未与烟农签订规范的合同���本,违反了《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是烟户种植烤烟合同纠纷,收购方只能是国家烟草专卖机构及其下属单位,镇政府只能协助专卖机构签订种植合同,接受委托办理烟叶销售、烟炉补贴等相关事宜。胡广珍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必须也只能通过烟草专卖局来解决,应适用国家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普通商品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宾县烟叶公司辩称,烟叶收购合同签订的过程当中是种植户先申请,受理后核实进行审批。朱凯当年申请了40亩,批准了32亩,这个合同在国家局都可以看到。至于其他人当时与朱凯如何串的面积,宾县烟叶公司不知道,但是政府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和按村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已足额足量全部收购,至于胡广珍耕种多少与宾县烟叶公司没有关系。居仁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居仁镇政府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收购、销售烟叶的职能,烤烟办也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在本案中是为了把国家扶持烟农的政策贯彻到位,使每位烟农包括胡广珍都获得利益,才与胡广珍签订了《烤烟种植销售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的扶持烟农政策顺利、真实的完成,合同不能作为胡广珍要求给付烤烟合同价款及利息的依据。2、胡广珍已经收到了全部烤烟款,不能要求重复支付。3、胡广珍的上诉理由片面,一审法院是综合证据做出的合理判决,并不是胡广珍认为的只是依据证人证言来确定种植烤烟及销售的事实。4、胡广珍自己估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居仁镇政府承担,且该损失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支持。胡广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宾县烟叶公司、居仁镇政府连带���担胡广珍销售烤烟合同价款329220元。二、判令宾县烟叶公司、居仁镇政府连带承担胡广珍因未按约定取得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39506.4元。三、判令宾县烟叶公司、居仁镇政府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广珍与朱凯(2013年10月26日病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县政府对种植烤烟的烟农进行补贴,建10个烟炉为一个炉群,一个炉群给10万元补贴。宾县烟叶公司的政策每个炉补贴3万元,包含建烟炉的费用。2012年朱凯与居仁镇政府签订《烤烟种植合同》,种植面积120亩,亩单产160公斤,并约定由朱凯自建标准烟炉小区(10个),烟炉炉具设备由居仁镇政府协调县里解决。县政府对每个烟炉补贴1万元。2013年3月20日朱凯与居仁镇政府签订《居仁镇烤烟种植销售合同》,朱凯种植烤烟面积150亩,亩单产155斤。2012年朱凯建10个烟炉,形成一个烟炉群,建烟炉的材���均由宾县烟叶公司提供,花费10万元多点费用。为了保证烟叶质量,宾县烟叶公司不允许一户种植烟叶面积过多,朱凯为得到补贴,找到崔彦臣、车子财、陈景奎、张洪林四人顶名向宾县烟叶公司提交2013年烟叶种植申请,宾县烟叶公司予以初步受理,并签订了2013年烟叶种植申请确认单,其中朱凯签订的种植面积为32亩,崔彦臣顶名35亩(其中替朱凯顶名22亩,替他人顶名13亩,车子财、陈景奎、张洪林各顶名32亩。2013年秋宾县烟叶公司收购了全部烟叶,并将烟款打到朱凯、车子财、陈景奎、张洪林、崔彦臣个人银行账户,朱凯的烟款由朱云龙(系朱凯之子)领取,车子财、陈景奎、张洪林、崔彦臣将烟款取出后交给朱云龙。2013年11月29日,朱云龙领取居仁镇人民政府2012年盖烟炉补贴及县里补贴10万元,宾县烟叶公司将烟炉补贴款197550元打到居仁镇政府账上,2013年12月1日,朱云龙领取了该笔款。一审法院认为:朱凯与胡广珍系夫妻关系,一个经济体系,朱凯病故后,由胡广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朱凯为了得到补贴,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宾县烟叶公司申请种植烟叶150亩,宾县烟叶公司已按约定收购了朱凯名下的32亩烟叶及他人名下种植烟叶,已支付烟款,胡广珍起诉要求宾县烟叶公司给付烤烟款无事实依据。居仁镇政府不是烟叶收购机构,也不是宾县烟叶公司的委托单位,与朱凯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朱凯得到补贴,防止朱凯将烤烟外卖他人完不成任务,朱云龙已代替胡广珍领取了补贴,胡广珍要求居仁镇政府给付烤烟款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胡广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胡广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居仁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崔彦臣、陈景奎、车子财、张洪林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依职权对相关证言进行了核实并在法庭质证,该四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四人顶替朱凯与宾县烟叶公司签订烟叶种植申请及初步受理单、领取烟款并交给朱云龙的过程,故对胡广珍认为证人未出庭及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宾县烟叶公司虽未与烟叶种植者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烟叶种植申请及初步受理单有合同主体,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据此应将烟叶种植申请及初步受理单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于宾县烟叶公司不按法律规定办理手续、普遍存在虚假签订种植合同等问题,是宾县烟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胡广珍以宾县烟叶公司未与其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对种植回收烟叶环节冒名造假疏于管理为由,要求宾县烟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的规定,烟叶应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正如胡广珍在上诉状中所述“本案是烟户种植烤烟合同纠纷,收购方只能是国家烟草专卖机构及其下属单位,镇政府只能协助专卖机构签订种植合同,接受委托办理烟叶销售、烟户补贴等相关事宜”。居仁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是烟叶收购机构,也不是宾县烟叶公司的委托单位,无权收购烤烟。其之所以以烤烟生产办公室的名义与胡广珍签订烤烟种植销售合同,是为了统筹管理、引导烟农完成宾县烟叶公司的收购计划,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并不是���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而且也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故居仁镇政府不能作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广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上诉人胡广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潘雪梅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