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志强与胡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强,胡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586号原告:陆志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胡凤兰,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陆志强与被告胡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以前在原告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装潢其经营的金爵宾馆,至2016年6月7日尚欠货款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00元,尚欠2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判如所请。被告胡凤兰未到庭应诉,仅口头称欠条不是其亲笔所写。陆志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志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胡凤兰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胡凤兰的微信图片两张,证明胡凤兰微信信息、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前,被告胡凤兰装修其经营的金爵宾馆,在原告夫妻俩经营的瓷砖店购买瓷砖,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并陆续付款���2016年6月7日,原告带着被告此前出具的24700元的欠条到被告经营的金爵宾馆索款,被告付款700元,尚欠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因胡凤兰识字不多,其让在一起经营金爵宾馆的女儿代为出具了欠条一份,署名欠款人胡凤兰。2016年8月31日,原告带着该欠条再次向被告索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在被告女儿代为出具的欠条上注明:转账1000元,下欠23000元,胡凤兰在该备注后面亲笔签署了其丈夫姓名“王结民”。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有被告女儿代为出具的欠条和其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以及还款时签署其丈夫姓名等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陆志强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胡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