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国义与何利先、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义,何利先,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陈国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27号原告:陈国义,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利先,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通城县人,驾驶员,住通城县。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号。代表人:吴超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模,男,1951年6月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陈国义诉被告何利先、陈国模、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君、被告何利先、陈国模、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国义的各项损失185952.16元(详见损失清单),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鄂L×××××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在鄂L×××××号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国模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何利先驾驶鄂L×××××号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方向行驶至天城镇金城大道与精武大道十字路口,遇对向陈国模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陈国义从工业园往中津大道方向行驶,因何利先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陈国模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国义陈国模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利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义无责任。陈国义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去医药费35552.44元。2016年11月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义损伤程度两处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评定90天,误工时间为30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5952.16元。被告何利先驾驶鄂L×××××号客车系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利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利先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陈国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对该车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答辩人垫付了赔偿款41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损失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陈国模应负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商业险只应按70%的比例赔付;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国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及相关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提出异议:1、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按3000元计算;2、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而不应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交通费建议定为500元;4、责任比例要求按三七划分和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及相关诉讼请求的质证异议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以酌情采纳。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何利先驾驶鄂L×××××号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方向行驶至天城镇金城大道与精武大道十字路口,遇对向陈国模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陈国义从工业园往中津大道方向行驶,因何利先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陈国模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陈国义、陈国模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认字2016(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利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义无责任。陈国义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花去医药费35552.44元。2016年11月2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义损伤程度两处均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评定为90天,误工时间为300天。被告何利先驾驶鄂L×××××号客车系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赔偿款41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损失后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陈国义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55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营养费1350元;4、残疾赔偿金64922.4元;5、护理费16208.8元;6、精神抚慰金3600元;7、后续医疗费12000元;8、法医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5元,11、残疾辅助用具费426元,12、误工费16379元,合计164109.0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利先、陈国模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原告陈国义人身损害,被告何利先应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国模应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比例,被告何利先和被告陈国模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分别承担80%和20%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因被告何利先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上述保险责任事故和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要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义的损失1641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792.6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053.16元,合计153845.79元,其余损失10263.33元由被告陈国模赔偿。二、由原告陈国义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诉讼费715元,由被告何利先承担572元,陈国模承担14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