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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月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881号原告杨月波,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人民教师,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交通路89号。负责人陈志强,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月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4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公司经理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牌朗逸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杨月波驾驶赣G×××××朗逸小轿车在武宁县××××村某拐弯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武宁交警大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并由被告理赔人员指定将事故车辆送至李云兵经营的凯胤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7950元。此外,因事故车辆外壳严重受损需更换,经原告与李云兵协商,原告同意补交74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被告未予以理赔,亦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案外人李云兵及其妻子周娟娟将原告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经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九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维修费共计4535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740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理应赔偿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已扣满了12分,原告依法在未重新考试获得驾驶资格前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对于赔偿维修费金额,答辩人认为即使被认定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应按定损单进行赔偿,本案中的74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额外维修费,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赣G×××××牌小轿车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武民一初字第196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赣04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赣0423执150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4535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7400元),且武宁县人民法院通过扣划方式执行了原告4900元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事故车辆保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赣G×××××牌朗逸小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且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明复印件一张、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张、定损单复印件九张,用以证明维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厂系被告指定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定损单中包括车壳费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6)赣0423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即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满了12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基于修理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待后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车辆是由武宁县凯胤修理厂承接维修,不能证明该维修厂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而非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调解书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非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驾驶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被扣满了12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查询单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也无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查询单显示2014年7月29日清分12分,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牌朗逸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杨月波驾驶赣G×××××朗逸小轿车在武宁县××××村某拐弯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武宁县交警大队及其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车辆拖至李云兵经营的凯胤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公司定损,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为37950元。此外,因原告车辆外壳严重受损需更换,经原告与李云兵协商,原告同意补交相应的维修费更换车壳。2014年1月份,李云兵将已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7400元。后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一直未予以理赔,亦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李云兵及其妻子周娟娟将原告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但因证据不足撤诉。后案外人李云兵、周娟娟再次将原告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经武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九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应支付周娟娟、李云兵修理费3795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该案已移送至武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理应赔偿车辆维修费,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月波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牌朗逸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认定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则被告应按保险法规定时间内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云兵、周娟娟将原告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且被告出庭应诉,并在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维修费应由被告理赔,诉讼时效在2015年3月25日已中断,现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已向本院起诉,该案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此外,被告还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已扣满了12分,应认定无证驾驶,属保险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按保险法规定赔偿事故车辆维修费。对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按定损单金额37950元及原告已支付案外人李云兵7400元共计45350元予以认定,但被告抗辩即使被认定应赔偿车辆维修费应按定损单进行赔偿,本案中的7400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额外维修费,与答辩人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确定损失金额为37950元,且被告无异议,但对于74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自愿支付给修理厂的,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定损单中车壳损失金额不足以维修受损车壳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按定损单确定的金额37950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5350元,本院依法按37950元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月波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7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审判员 明瑞香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