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利霞与和思同、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霞,和思同,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718号原告:郭利霞,女,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广收,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和思同,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二街。法定代表人:和思同,任董事长。原告郭利霞与被告和思同、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收、被告和思同、被告金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5万元(按月息2.5分,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思同以被告金茂源公司流资短缺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5分付息。2015年7月被告和思同失联,未付息还本。二被告答辩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今借到郭利霞30万元,借款人和思同、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和思同以被告金茂源公司流资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每月按2.5分付息。二被告借款后,按上述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后未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利息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思同、焦作市金茂源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利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原告郭利霞负担138元,被告和思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