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与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74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号。法定代表人:龚戈,该单位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银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休养所)与被告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睿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养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睿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养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睿翼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租金115000元及水电费2557.7元;2.睿翼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2800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算8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其与睿翼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号-8的房屋(建筑面积390㎡)出租给睿翼公司作开办公用房之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睿翼公司未续订书面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7月迁出。合同履行期间,睿翼公司结欠租金及水电费,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睿翼公司答辩称:其与案外人无锡强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合用该处办公场所。由于租赁面积超过500㎡,故休养所要求以两家公司的名义来签租赁合同。虽然租赁面积其与强盛公司是各一半,但是实际上内部是以一比九的比例来分摊的。2014年全年的租金其与强盛公司已经按照原先10万元/年的标准支付给了原先的出租人江大工贸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与强盛公司合计支付了5万元。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休养所曾口头承诺会帮其追讨超付给江大工贸公司的租金。所以其和强盛公司与休养所之间就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应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因其和强盛公司仅实际使用原租赁面积的一半,故不同意按总的14万元/年的标准支付,提出要按原先10万元/年标准的一半支付,未获休养所认可。庭审中,休养所提交了涉案房屋水电费发生的抄表数据及相应的账册。对此,睿翼公司称水电费是只交到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水电费具体发生了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休养所与睿翼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钱荣路17-8号房屋(建筑面积390㎡)出租给睿翼公司作开办公用房之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7万元;租金半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十日内支付;如睿翼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休养所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睿翼公司和强盛公司向休养所共计支付了5万元租金。合同到期后,睿翼公司未能与休养所续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6年6月30日,睿翼公司迁出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军产,坐落号为“南苏字第47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位“锡滨国用(2010)字第914号”。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休养所与睿翼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恪守该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睿翼公司应当按照390㎡的建筑面积及每年7万元的标准向休养所支付相应的租金。至于该租金实际如何分摊,系其与强盛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租赁合同期满后,睿翼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休养所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睿翼公司应按照原租金标准向休养所支付租金。睿翼公司要求按其与案外人的租金标准以及一半的租金面积计算合同到期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按照7万元/年租金标准,自2014年5月起两年租金共计14万元,现因睿翼公司仅支付2.5万元,故对休养所要求睿翼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睿翼公司主张的2014年超付租金,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睿翼公司要求在其与休养所之间发生的租金中抵扣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违约金。休养所主张按睿翼公司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为利率、计算8个月。现在睿翼公司共计结欠租金11.5万元,按照千分之三的利率,每日利息为345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睿翼公司向休养所支付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280元。关于水电费。休养所主张了欠付水电费2557.7元,提供了相应的抄表数据和账册。对此,睿翼公司表示不清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休养所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结欠的租金115000元和水电费25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8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联勤部无锡离职干部休养负担710元,无锡睿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