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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21民初4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雅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法定代表人:邱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亚珍,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孙飞,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托克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撤回对被告新疆新城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亚珍、孙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