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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4执异9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湖科技园区西园一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金裕花园401。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山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苏文刚。关于申请执行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中银广场项目管理部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如杰审 判 员  吴建洲助理审判员  苑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会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