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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远茂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航闵南船厂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远茂船务有限公司,上海长航闵南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48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远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茂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长航闵南船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上海远茂船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长航闵南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长航闵南船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152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45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报告财产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被执行人已支付100万元,承诺余款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本案全额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方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浩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