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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春艳与黄克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艳,黄克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905号原告:罗春艳,女,197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被告:黄克峰,男,1972年11月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汉族,大学文化,职工。原告罗春艳诉被告黄克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等相关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位于银川兴庆区塞上骄子53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所剩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因房屋贷款未还清之前不能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现原告已还清全部房屋贷款,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拒绝配合无法办理。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情况;2.购房合同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1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工商银行还款凭证7张,证实原告偿还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房贷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离婚证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颁发,离婚协议书经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审核确认,真实客观,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房产开发公司加盖核对章,真实客观,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工商银行还款凭证7张,证实原告偿还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部分房屋贷款,真实客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9月29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黄蕙。2010年12月24日,双方以被告名义与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1套,面积128.66平方米,价格73966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到双方协议离婚时,该房屋尚欠部分贷款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女儿黄蕙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偿还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1套及地下停车位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原告承担。协议离婚后,原告偿还该套房屋贷款至2016年3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房屋等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现原告按照协议偿还了该房屋下剩贷款,满足房屋过户条件,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陈述、举证和答辩,是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东侧塞上骄子小区53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1套(面积128.66平方米)归原告罗春艳所有,被告黄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罗春艳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罗春艳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瑜萍 搜索“”